2017年2月,林某看到王某发布的出租房屋信息后,就与王某通电话约定于第二天上午就租赁事宜进行协商。
第二天上午,林某与母亲和王某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租赁意向后,林某向王某支付了2000元。王某向林某出具收条一张,上面写着:今收房租押金贰仟元正。
后林某反悔,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林某向王某要回押金,王某认为林某交付的定金不应返还。双方多次调解无效后,林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交付给王某的2000元押金并没有约定具有定金的属性,不能适用定金的规定。但是,按照双方约定押金是为了惩罚不订立合同的一方而设立,双方未最终订立租赁合同系林某原因所致,林某应按照押金的性质赔偿王某相应的损失,而无权要求退还全部押金。
王某损失的金额,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因信赖合同订立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等间接损失。最终法院酌定王某的损失为1400元,故判决王某返还林某押金600元。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存在一些当事人不讲诚信,不守约的现象。本案虽然由于王某对于定金与押金的法律规定不清楚,导致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是由于林某在订立合同期间的不诚信、不守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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